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英傑
賴建豪
余皓名
(原名余君毅)
范光豪
陳慧婷
陳薏如
王俊億
李仁傑
陳俊宏
鍾承均
周庭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2 號),經被告等自白,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皓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件):
(一)補充葉英傑之前案記錄為:葉英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二第39行後段、第40行前段「嗣於101年8月16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樓,…」,應補充為「嗣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3行後段「數據機2台」應更正為「數據機1台」。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第22行、第48行之「盧青青」應予刪除。(其所涉詐欺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證據清單欄另補充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六)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二部分(十一)第4行前段「數據機2台」應更正為「數據機1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犯行,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英傑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審酌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透過電腦及電話設備以詐術訛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及參酌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該犯罪集團由渠等所規劃,並邀集其餘之被告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擔任次要一線醫保局或公安人員之角色,兼衡渠等分工、所實施詐騙手段之期間、對大陸民眾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潛在威脅,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等迄今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葉英傑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為本件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英傑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1 │電話機(紅) │ 8台│1樓 │
├──┼─────────┼──┼──┤
│ 2 │ 教戰手冊 │ 1本│同上│
├──┼─────────┼──┼──┤
│ 3 │SIM 卡(0000000000│ 1片│同上│
│ │) │ │ │
├──┼─────────┼──┼──┤
│ 4 │ANYCALL行動電話 │ 1支│同上│
├──┼─────────┼──┼──┤
│ 5 │電子計算機 │ 6台│同上│
│ │ │ │ │
├──┼─────────┼──┼──┤
│ 6 │無線電YL-KS │ 2台│同上│
│ │ │ │ │
├──┼─────────┼──┼──┤
│ 7 │語音匝道器 │ 2台│同上│
├──┼─────────┼──┼──┤
│ 8 │數據機 │ 1台│同上│
├──┼─────────┼──┼──┤
│ 9 │電腦設備(IP分享器│ 1台│同上│
│ │) │ │ │
├──┼─────────┼──┼──┤
│ 10 │筆記型電腦(HP型)│ 1台│同上│
│ │ │ │ │
├──┼─────────┼──┼──┤
│ 11 │NOKIA 手機(大陸號│ 1支│同上│
│ │碼00000000000) │ │ │
├──┼─────────┼──┼──┤
│ 12 │SAMSUNG 手機 │ 1支│同上│
├──┼─────────┼──┼──┤
│ 13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5張│同上│
├──┼─────────┼──┼──┤
│ 14 │電話機(【紅6 、銀│11台│2樓 │
│ │5】) │ │ │
├──┼─────────┼──┼──┤
│ 15 │數據機 │ 1台│同上│
├──┼─────────┼──┼──┤
│ 16 │教戰手冊 │ 1本│同上│
├──┼─────────┼──┼──┤
│ 17 │語音匝道器 │ 3台│同上│
├──┼─────────┼──┼──┤
│ 18 │IP分享器 │ 1台│同上│
├──┼─────────┼──┼──┤
│ 19 │NOKIA 手機(大陸號│ 1支│同上│
│ │碼00000000000號) │ │ │
├──┼─────────┼──┼──┤
│ 20 │OKWAP 手機(SIM 卡│ 1支│同上│
│ │0000000000) │ │ │
├──┼─────────┼──┼──┤
│ 21 │OKWAP 手機(SIM 卡│ 1支│同上│
│ │0000000000)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08號
102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葉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皓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余君毅)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3鄰坑子口366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7
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薏如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青青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盧頊姍)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4
現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7
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庭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文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7鄰鹿寮坑16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政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聲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弘前因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7年訴字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及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0年2月5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沈聲榜前因重利案件經新竹地院97年訴字
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詐騙集團案件:
葉英傑原本欲與朱文弘合作組織詐欺機房,事後決定與余皓
名、賴建豪合作,於101年7月間多次研議組織營運詐欺機房
等事宜,幾經討論後,葉英傑即謀議與賴建豪、余皓名組成
詐騙集團,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遂與臺灣及中國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英
傑先於101年7月13日覓得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透
天別墅,透過宜加仲介有限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向不知情之屋主吳雨靜承租該址,作為詐騙機房
基地,葉英傑又於101年7月17日採購為集中管制詐騙集團成
員而使用之日常民生用品及詐騙機具,葉英傑同時指示余皓
名、賴建豪找齊詐騙集團成員,並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00巷0號透天別墅中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裝設電話機、電話
轉接器、節費器、電腦等設備,並利用電腦建立虛擬IP,藉
以設定號碼轉接,賴建豪負責管制詐騙成員之生活、余皓名
擔任二樓二線人員負責人及裝設網路,機房中工作時段為週
一至週五、禁止攜帶手機及任意進出、一樓之一線人員除寢
室外禁止到二樓二線人員工作處所、統一管制行動,王俊億
在休假結束後集中載送成員回詐騙機房,賴建豪並招募范光
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鍾承均、周庭榕,
范光豪又招攬女友盧青青、陳俊宏加入該詐騙集團,余皓名
、范光豪擔任二線人員,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
、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擔任一線人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通
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以第二類電信電話依大陸地
區群發號碼(俗稱號碼頭)發送區域號碼經「網路系統公司〈
秀米的媽show me the money〉」以群撥方式撥打給大陸民
眾,佯稱法院人士、醫保局官員、公安、檢察官等理由,由
上址一樓負責第一線接聽詐騙語音大陸民眾回撥之電話,以
「民眾醫保卡遭冒名申辦」等事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套取
民眾個資後,再轉接上址二樓第二線扮演公安隊長假意受理
報案、查證,並告知被害人名下帳戶確實涉嫌詐欺及洗錢案
件,復再以網路電話告知扮演假公安隊長、檢察官、法官之
三線人員接手,以被害人帳戶將被凍結恫嚇,需將錢匯至人
頭帳戶,最後通知提款車手依據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實施
詐騙之犯行,致使中國大陸地區袁豔、王賀靜、薄來娣、談
惠珠、李鉯宣、宋萬厚等人士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
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
欲辦理匯款,惟經查獲而不遂。嗣於101年8月16日9時50分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樓,為警扣得
電話機8台、教戰手冊1批、SIM卡1張、ANYCALL型行動電話1
支、SAMAUNG型行動電話1支、NOKIA型行動電話1支、電子計
算機6台、無線電2台、語音閘道器2台、數據機2台、IP分享
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5張,租屋處1
樓扣得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台、教戰手冊1批、語音閘
道器3台、IP分享器1台、NOKIA型行動電話1支、OKWAP型行
動電話2支,而查獲上情。於101年8月17日當日,本署檢察
官以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
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有勾串共犯為理由聲
請羈押禁止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
請時,將偵查中未公開之共犯姓名、供述內容及偵查計畫均
詳細記載在裁定書與附件中,並逐一寄發給各當事人,余皓
名收受後遂持該法院提供之裁定前往葉英傑處討論。
三、黃中煜遭攜往賭博恐嚇案件:
(一)緣黃中煜與謝毅勇(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舊識,於101年2
月初,謝毅勇邀黃中煜投資謝毅勇先前上班之展業工程公
司舊房整修工程,期間以謝毅勇本身出資5萬為由,鼓吹
遊說黃中煜出資20萬,黃中煜因本身資金不足,遂覓得郭
中楷出資20萬元。101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特力屋對面萊爾富超商,黃中煜、謝毅勇、郭中楷與展業
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助理辦理簽約事宜,並將20萬元透過謝
毅勇交付對方,然黃中煜翌日(即101年2月9日)至苗栗
縣頭份鎮親自查詢展業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地址,發現該公
司地址係屬虛構,始發現係遭詐騙,謝毅勇為取得其信賴
告知黃中煜會負責償還黃中煜支付之20萬元款項。之後謝
毅勇即表明會以賭博賺錢之方式償付債務,謝毅勇遂於
101年3月5日23時許,邀約黃中煜會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0號民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及朱
文弘(綽號「豬頭皮」)共同經營之賭場賭錢,諉稱賭贏
了就有錢還黃中煜20萬,黃中煜遂不疑有他與謝毅勇進入
該賭場。
(二)朱文弘曾多次與鍾仕綺、劉憲治、彭俊源、劉博明、馮國
渝、葉瑋中、林俊雄、何宗洋、沈羽晨、朱志龍、朱文弘
、邱鴻鈞、陳明興、黃珈豪、杜世欽、沈聲榜、鄧家宏、
徐偉勛、邱春兆、陳福銘、黎明鑫、黃明鎮、王文宏、陳
易瀚、趙正宇等人平日三兩成群,遇有適當被害人,即伺
機從事詐賭、仙人跳騙局、恐嚇取財或鬥毆之事,甫於98
年1月21日與鍾仕綺、何宗洋、林俊雄、黃珈豪、徐偉勛
、朱文弘、沈羽晨、沈聲榜及少年鍾0哲等人,在新竹縣
竹東鎮上館國小押人逼問,並強押林寶文等人至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蝦一跳釣蝦場,同夥成員則凌虐林寶文致死。
朱文弘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3月5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000號處所,由「饅頭」擔任主持人、朱文弘擔任內場及
帶賭客(俗稱帶咖),提供推筒子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
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自賭客中推1人作莊家,
其餘賭客每人下注與莊家對賭,每人翻2張麻將牌比大小
,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需賠付等倍之賭金,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金歸莊家所有;當日賭場同時內有謝毅勇、黃中煜
、葉鎧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十餘人在玩麻將堆筒子賭
博。一開始謝毅勇與黃中煜均下注,兩人陸續各輸了3、4
萬元,黃中煜就此停手,惟謝毅勇仍持續與擔任內場之朱
文弘借錢,輸了約30萬,此時朱文弘慫恿謝毅勇當莊家,
朱文弘並持續借錢予謝毅勇賭博,謝毅勇向黃中煜諉稱手
氣不佳,要借黃中煜手來玩賭,黃中煜答應後,謝毅勇竟
將賭輸之金額240萬元,要求黃中煜分擔賠付120萬。朱文
弘先於101年3月9日19時50分許,夥同謝毅勇、劉政宏前
往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黃中煜住
處討債,因黃中煜不在家中,朱文弘遂向其父親黃孟熙騷
擾稱「黃中煜是你兒子,他在我們賭場輸錢,你就要替他
還」、「那我就去找你兒子」等語。朱文弘、劉政宏、李
佩儒於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西大路
大遠百百貨公司時,巧遇黃中煜與其女友鄭依婷、友人林
志豪、王佳慧等人看完電影欲返家,朱文弘、劉政宏、李
佩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文弘徒手勒住黃
中煜脖子,劉政宏持木棍,先強押黃中煜上車,再由李佩
儒駕車、劉政宏坐副駕駛座、朱文弘在後座看管黃中煜,
將黃中煜押帶至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富林路1段十字
路口旁的秀湖檳榔攤內恫嚇償還賭債。於101年3月20日凌
晨2時10分許,抵達秀湖檳榔攤後,朱文弘又電召沈聲榜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前往秀湖檳榔攤限制黃中煜之
行動自由,沈聲榜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中煜臉部1拳,致使黃中煜受有右肩挫傷、左頸部
挫傷、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並揚言「如果不還錢,就要
把黃中煜押到山上埋掉」等語恐嚇黃中煜,使其心生畏懼
。嗣後因警車前往現場,黃中煜又接續被強押至新竹縣竹
東高中側門,朱文弘並質問黃中煜回去後回覆他們上開賭
債要如何處理之問題,致黃中煜不敢返家居住。朱文弘又
唆使不詳人士於101年3月28日,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
○○路○段000巷0弄00號潑漆騷擾,因前往之人弄錯地址
,造成其鄰居胡文才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遭潑灑油漆。朱文弘於101年11
月16日凌晨0時15分,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號之
7-11超商旁,遭遇黃中煜,立即與姜海威、廖國佑追逐黃
中煜,黃中煜見狀逃往新竹縣飛鳳山方向跑並躲進新竹縣
芎林國中後校門。翌日朱文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以其FACEBOOK帳號名稱
「進行中」(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
.php?id=000000000000000),刻意傳送訊息給黃中煜之
胞弟黃中威之FACEBOOK帳號「歐巴馬」(zxcv36945@
yahoo.com.tw),其內容略以:「你哥一天沒跟我處理,
我就不會放過他」、「告訴你哥這次讓他跑了,下次就沒
這麼好運了」等語,藉此透過黃中威恫嚇黃中煜,致使黃
中煜心生畏懼。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余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范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陳薏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五)被告盧青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盧青青供稱與男友范光豪在該處,看到男友范
光豪在該處持續掛電話之行為且於凌晨時段進入等語,參
酌被告周庭榕、陳慧婷、陳俊宏、鍾承均均供稱該租屋處
嚴格管制進出,並限制不得任意進入二樓工作機房之情節
,足見被告盧青青雖參與該集團時間短暫,但仍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王俊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七)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八)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九)被告鍾承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十)被告周庭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十一)扣案電話機8台、教戰手冊1批、SIM卡1張、ANYCALL型
行動電話1支、SAMAUNG型行動電話1支、NOKIA型行動電
話1支、電子計算機6台、無線電2台、語音閘道器2台、
數據機2台、IP分享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移動
通信儲值卡5張、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台、教戰手
冊1批、語音閘道器3台、IP分享器1台、NOKIA型行動電
話1支、OKWAP型行動電話2支。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網路電話
閘道器之被害人電話、通話時間、被害人資料等勘驗內
容。
(十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朱文弘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文弘借貸告訴人黃中煜30萬元;前往告訴人
黃中煜家找黃中煜及至新竹大遠百將黃中煜押上車;至芎
林國中看黃中煜是否會出現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儒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儒駕車載黃中煜自大遠百至秀湖檳榔攤;
被告朱文弘勒住黃中煜頸部;被告劉政宏持掃帚之事實
(三)被告劉政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儒、朱文弘駕車載黃中煜自大遠百至秀湖
檳榔攤;被告劉政宏持掃帚之事實
(四)被告沈聲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聲榜與朱文弘於101年3月20日均在場之事實
。
(五)同案被告謝毅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謝毅勇有邀約黃中煜參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
之事實、及帶同黃中煜至被告朱文弘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之
事實
(六)同案被告姜海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海崴有協助被告朱文弘追找黃中煜之事實
(七)同案被告廖國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國祐有協助被告朱文弘追找黃中煜之事實
(八)同案被告葉鎧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鎧睿在被告朱文弘經營之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中煜遭被告朱文弘等人賭博、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等事實。
(十)證人黃孟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文弘帶人屢次騷擾之事實。
(十一)證人黃迪偉、林志豪、王家慧、鄭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黃中煜遭被告朱文弘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
(十二)被告朱文弘等人至告訴人黃中煜住處恐嚇、要債之監視
錄影畫面、告訴人黃中煜101年3月20日遭逼迫之監視錄
影畫面。
(十三)被告朱文弘FACEBOOK訊息恐嚇內容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朱文弘透過FACEBOOK恫嚇告訴人黃中煜
之事實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中煜遭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
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
承均、周庭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
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
承均、周庭榕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朱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朱
文弘與「饅頭」就本件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文弘、劉政宏、李佩儒所為,均另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沈聲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朱文弘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朱文
弘、劉政宏、李佩儒,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文弘、沈聲榜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 瑜 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