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國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國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柒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國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丁國剛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丁國剛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二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長和街82巷口查獲,經丁國剛同意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於該車內扣得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2公克,淨重共2.375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35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及分裝袋7個等物之紙盒1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國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背面、24至25)。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C-21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8號、尿液檢體編號:C-213號)各1份(見偵查卷頁37、38)。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2公克,淨重共2.375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35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39)。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查卷頁12、13至16、17至19)。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頁40)。
㈥、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國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國剛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毛重共3.2公克,淨重共2.375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3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32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確認檢驗後,檢出上開透明結晶3包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該等物品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15號),經檢驗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一情,亦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證,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另扣得之分裝袋7個及紙盒1個等物(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61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