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關於「其所持用」之記載刪除、證據補充「告訴人阮蕙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本件被告田豐政向告訴人陳炳儒詐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及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詐得價值68,824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3、核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阮蕙萍詐得13,000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詐得財物部分價值約54萬元,另詐得消費之利益為68,824元,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部分以一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3 年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陳炳儒及阮蕙萍之財物,並詐取告訴人陳炳儒之信用卡後,任意持之多次冒名交易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不足取,且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54萬元、68,824元及13,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阮蕙萍13,000元,亦與告訴人陳炳儒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陳炳儒之損失,已能積極彌補其等損害,有103 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竹調字第3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申登人為係訴外人林瑞心,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所用供犯本件詐欺告訴人陳炳儒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田豐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政有多次詐欺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於103 年5 月
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田豐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 月
或2 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炳儒(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伊進行海外投資獲利甚豐,陳炳
儒可以向貸款額度較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之後再交由伊全權操盤
投資及處理還款事宜云云,使陳炳儒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
3 月20日經由田豐政之帶領,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
萬元,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即上揭貸
款之撥款帳戶,下稱陳炳儒渣打銀行帳戶)與該帳戶之金融
卡1 張、信用額度為7 萬元之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復於同
日,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前,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信用卡、密碼交付田豐政,並授權田豐政使用。田豐政隨
後即於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4日,將上揭帳戶提領
一空,所得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
,使用上揭信用卡支付共價值6 萬8,824 元之個人消費。嗣
因田豐政未按時繳納貸款、信用卡費,且與陳炳儒失去連繫
,陳炳儒始知受騙。
ꆼ田豐政又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設
帳號「梁珍藏」,向阮蕙萍佯稱:伊願以1 萬3,000 元之價
格,出售Samsung Galaxy Note 2 手機1 支云云,使阮蕙萍
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村○○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林邊郵局,匯款1 萬3,000 元至田豐政所指定之陳炳儒
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阮蕙萍遲未收到手機,且田豐政亦未退
還款項,阮蕙萍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炳儒告訴及阮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炳儒、阮蕙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
弟田豐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阮蕙萍
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2
年7 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渣打銀行客戶借款備忘函、告訴
人陳炳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炳儒渣打銀行信
用卡102 年5 月至7 月帳單、告訴人阮蕙萍與被告在FACEBO
OK網站之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渣打銀行102 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
所檢附之告訴人陳炳儒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2 月
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陳
炳儒渣打銀行帳戶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6日交易明
細、103 年3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告訴人陳炳儒之彈
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ꆼ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證,請依法審
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