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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二路與新工三路口,因騎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臺,復徵得甲○○同意而於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宗豪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至第20頁)。

㈣、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0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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