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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幣參佰貳拾萬(序號:HS二Ο二一Ο一Ο七二二一二Ο四七五一一九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9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田豐政於偵訊時之供述。又被告田豐政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阿添」,他跟我說他叫曾國添,竹北麻園人,我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阿添」只有說他要使用,我不認識楊松財,這也不是我跟楊松財的對話,錢是「阿添」拿走云云。經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一節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從而被告卻在完全不知該自稱「阿添」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暨居住地址等攸關被告日後可否順利與其聯繫並取回上揭門號等個人資料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率爾將上揭門號輕易借予並不相識亦不熟稔之人,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因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31 號案件審理中,在該詐欺案件中,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犯該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又該案件之告訴人賴瑞鴻、王辰佑、徐家聖、張育維、吳逸凱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訴案發當時渠等與被告之間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藉由名稱為踏雪無痕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而聯繫,其中另案告訴人吳逸凱於警詢時尚陳稱:對方於110 年1 月4 日還說要在明日(即5 日)退錢給我等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110 年度易字第131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已坦承所為另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僅有2 日之隔,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所使用作為詐騙另案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等,均與本案案發當時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松財所使用之聯繫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等完全相同,益徵本案案發當時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踏雪無痕者均為被告實際在使用無訛,從而案發當時實際與告訴人楊松財為對話,並對告訴人楊松財為詐騙行為因而取得前述豪神幣之人確為被告,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3 月、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所有案件以108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卻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楊松財交付320萬之豪神幣後,並未付款,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所詐得之豪神幣320 萬(序號:HZ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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