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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麗文王子謙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2、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譯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譯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新月聯繫交易毒品之內容後,即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利用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探視其先生高繹勝之機會,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價格,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大門外,販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新月,並分2次收取64萬元之款項以牟利。嗣經崔新月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游為張譯文,並提出相關之「LINE」通訊內容,始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張譯文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譯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新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82至85頁、106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30、37頁)。

(二)及經證人即購毒者崔新月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至6頁反面、24至26頁反面、28至31、98至99頁)。

(三)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年5月20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容人高繹勝103年2月間接見明細表及接見錄音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就證人崔新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證人崔新月持用之ACER廠牌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譯文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6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9至92、95、100至102頁)。

(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崔新月,可賺得2萬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堪認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甚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自明,本案被告及證人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張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譯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夫高繹勝因案在監執行,獨立負擔照顧2名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衡酌其本件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位,動機係為負擔家中經濟等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譯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竟無視毒品危害社會甚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新月,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係1次、販賣對象1個,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公斤,金額高達64萬元、獲利2萬元甚鉅,嗣於偵查中並已經主動繳回所獲得之利潤2萬元等情況,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於養生館擔任會計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1、按「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尚且,本件既非屬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主文之宣告本應依其為金錢之類型,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殊無倒果為因,視檢察官能否確切執行財產抵償之結果,反據此使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產生浮動,竟隨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有效性與否而有所差異,此不合理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動繳回之2萬元款項,係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張義弘於103年5月19日出具10萬元後令被告得以交保,嗣於103年6月11日,經具保人張義弘同意後,將其中2萬元款項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度查扣字第149號保證金轉繳違法沒入金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6至86頁反面、查扣字第149號卷第5頁),則參酌上開說明,該2萬元款項固可能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無法沒收時嗣後以財產抵償之範疇,然究非屬被告所有遭扣案之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64萬元,雖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被告雖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崔新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3C產品為媒介使用「LINE」與證人崔新月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媒介物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係63年次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知悉毒品係危害社會甚嚴重之物,不得施用、轉讓甚至販賣,倘為之均會面臨甚重之刑責,且其丈夫高繹勝亦係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長達13年,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年5月20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容人高繹勝戒護資料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被告竟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高達1公斤,金額達64萬元,本院綜衡上情,並已量處如主文所示未合於宣告緩刑要件之刑度,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