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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駿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何嘉駿於民國103 年農曆年過年前至當年度2 月間,係任職曆陽工程行之土木師傅,應工作需求會駕駛曆陽工程行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原物料與工具至工地,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許,駕駛曆陽工程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新竹市東大路44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152 弄交岔路口前,因該交岔路口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北側前方右側路邊適有戴瑜良於前日(即17日)21時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車道(戴瑜良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何嘉駿因而駕車向左偏駛,惟其亦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適有許銘鈿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因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許銘鈿頭部因而擦撞何嘉駿駕駛該車左方後照鏡,許銘鈿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何嘉駿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許銘鈿於車禍後隨即送醫,然當日未遵醫囑留院觀察即自行切結出院,致未能及早發現遲發性顱內出血所造成之症狀,不能及早治療,而於103 年2 月23日因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惟許銘鈿死亡結果與何嘉駿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何嘉駿肇事後自首與許銘鈿之配偶楊美枝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辯護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嘉駿係泰雅族原住民,具原住民身分,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6頁至其背面),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是就被告何嘉駿本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辯護案件。而其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於104 年11月11日接獲本院通知指定於104 年12月3 日9 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卻於該期日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 紙存卷足憑(見原交訴卷第143 頁、第171 頁),雖被告何嘉駿到庭時稱:龍其祥律師有跟伊說其會晚一點到,因為其於當日9 時30分有1個庭在開等語(見原交訴卷第174 頁),然此未據龍其祥律師事先提出書狀陳明其不到庭之理由,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何嘉駿意見時,被告何嘉駿旋表示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顯然無意等候龍其祥律師到庭辯論,龍其祥律師自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是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於法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無所妨礙。查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何嘉駿其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何嘉駿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終結均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就駕車行為是否為其業務均有所答辯,本院併就認定該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於審理程序均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供其等辯論,顯然被告何嘉駿不僅已知所防禦,更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縱有上開些微瑕疵,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甚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卷第56頁背面、第114 頁至其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何嘉駿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許銘鈿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惟未坦認因此引起被害人遲發性顱內出血乙節,更矢口否認駕駛曆陽工程行使用之上開車輛為其業務行為,並辯稱:伊在曆陽工程行是土木師傅,開車不是伊的業務範圍,有時候是別人開,伊只有偶爾會開云云;被告何嘉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但被告何嘉駿並非專職駕駛,是其行為是否屬於業務的範圍內,即非無疑義;又被害人雖因遲發性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但是遲發性顱內出血是否是車禍時即發生,現在已經無法判斷,自應為對被告何嘉駿有利之判斷,而被害人車禍後拒絕住院,惟倘即時治療,當可免於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許銘鈿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乙節,業經其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交訴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第158 頁、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核與被害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就該交岔路口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佔用車道乙節,亦與同案被告戴瑜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585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交訴卷第158 頁至其背面、第175 頁、第18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3266-DZ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現場、車損暨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共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 年7 月27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46頁、第170 頁至第186 頁、第5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04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原交訴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51 頁),是被告何嘉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又,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嘉駿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東大路2 段446 巷152 弄交岔路口前,因該交岔路口有同案被告戴瑜良過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佔用車道,被告何嘉駿駕駛上開車輛雖因此向左偏駛,惟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相字卷第11頁),竟疏未注意繼續靠右行駛(例如先行於道路右側煞停等待),復於向左偏駛後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煞停,適有被害人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地,且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頭部因而撞擊被告何嘉駿所駕駛該車左方之後照鏡,旋即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是堪認定被告何嘉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何嘉駿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遇前方有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而往左偏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戴瑜良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何嘉駿對於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或者同案被告戴瑜良另經本院認定其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何嘉駿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何嘉駿上開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同為被害人受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

⒈被害人於103 年2 月18日同日出院後,嗣於103 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返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美枝發現其在家死亡多時,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施以檢驗及解剖處分,發覺被害人僅右臉顴弓部、右膝及右足踝有擦挫傷及淤傷,傷勢主要集中在右側,除頭顱部外,其餘體腔、骨骼和臟器無明顯損傷出血,且被害人大腦顱頂表面無明顯出血,但右側大腦前額葉切面呈現變黃梗塞軟化(切片鏡檢呈非新鮮性梗塞變化,可在腦部缺氧缺血事件後約2 天到2 至3 週左右時出現),合併有出血與破入腦室內和溢出腦幹周圍,腦室內血塊切片鏡檢研判其形成約36小時至4 天左右,綜合研判而認被害人右額葉大腦雖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但無法排除因車禍致右臉受挫傷後所導致的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是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頭臉部外傷,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27張、相驗照片79張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68 頁)。是以,被害人於103 年2 月23日死亡時受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固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47分接受腦部X 光檢查,經醫師於當日11時26分確認報告後,認無異常發現等情,有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所附「X-ray Report」影本1 份(見相字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惟所謂「遲發性顱內出血」,本係指頭部外傷後於首次電腦斷層造影檢查未發現顱內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後再次檢查始出現顱內出血者。造成的機轉可能有:⑴腦損傷局部二氧化碳蓄積,引起局部腦血管擴張,進一步產生血管周圍出血;⑵血管痙攣引起腦局部缺血,腦組織壞死,血管破裂多次出血;⑶腦損傷區釋放酶的代謝物損傷腦血管壁引起出血;⑷與外傷後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和纖維蛋白溶解有關;⑸治療過程中控制性過度換氣、過度脫水致顱內壓過低,均可加重出血。一般而言,頭部外傷可能會因為上開機轉而於5 日後發生遲延性顱內出血之現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足憑(見原交訴卷第59頁至其背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本院併依職權及辯護人之請求,就被害人解剖結果呈現「右額葉大腦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併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是否可能係因被害人受頭部外傷當下即顱內出血所致,其覆以:被害人上開右額葉大腦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情形,有可能是頭部受傷當時即造成顱內出血,只是症狀不明顯,或是出血量尚不多無法於當時影像學檢查中發現,依定義仍屬「遲發性顱內出血」等情,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交訴卷第59頁至其背面、第109頁至第110 頁)。綜觀上開說明及前揭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上開右額葉大腦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情形,或可能係其受頭部外傷當下即有顱內出血僅未檢出之「遲發性顱內出血」,亦可能當下未有顱內出血,係因上開機轉而生之「遲發性顱內出血」,然不論何者,既均無法於第一時間檢出,是即無法據被害人急診當日之頭部X 光未檢出任何異常,逕認被害人死亡所受之上開「遲發性顱內出血」與被告何嘉駿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⒊再者,依上開說明可知,「遲發性顱內出血」之成因均係頭部外傷所致,而查被害人除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許,與被告何嘉駿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之頭部外傷外,此後及相近日期內未因頭部外傷就診乙情,業經本院依被害人之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函調或核閱卷附被害人近2年之病歷資料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影本、相字卷第170頁至第18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 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就醫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4 月8日(104 )南綜醫字第264 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8 頁至第10頁,相字卷第170頁至第186 頁,原交訴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背面)。且被害人因103 年2 月18日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倘於5 日有「遲發性顱內出血」症狀,亦符合「遲發性顱內出血」一般情形。則被害人受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即顯然係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所致,是「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自與被告何嘉駿過失行為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亦同此認定,故辯護人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被告何嘉駿上開駕車行為,惟其附隨之業務行為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駿於案發斯時任職於曆陽工程行,為曆陽工程行之土木師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交訴卷第55頁背面、第185 頁)。就其工作內容及當日駕車之目的,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係供稱:伊當時開的車是老闆的車,是要從工務所要去做工的地方拿工具,因為要用的料跟工具要師傅自己去載,所以伊偶爾工作上要開小貨車;伊工作是做施工釘木頭,很少需要開車,就只是載運工具,案發那邊是一個重劃區,所以要用到貨車,伊等去那邊的工地把需要的工具載過去其等當天要工作的地方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原交訴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曆陽工程行負責人曾治平係到庭陳稱:被告何嘉駿在本案發生時,係受僱於伊,其在伊那邊做模板師傅,平常有需要載運原物料時會開車,不一定每次都載原物料,因為大家都會開車,所以沒有固定的司機,也不一定是被告何嘉駿開,但只要從事這個工程,就會有人負責開車,當天被告何嘉駿會開車是要把東西從甲地載到乙地,都在重劃區範圍,這是其平常工作的一部分等語(見原交訴卷第151 之3頁),是堪認定被告何嘉駿任職於曆陽工程行期間,雖非主要從事駕駛工作,惟為施作工程即其主要業務內容,被告何嘉駿多有輪流開車載運原物料或工具至工地之情。是以,駕駛車輛載運原物料或工具實係包含在被告擔任土木師傅之工作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之從事業務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被告何嘉駿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駕車非屬其業務範圍云云,實難採信。

㈤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引起被害人遲發性顱內出血,迨於103 年2 月23日因此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76 條第2 之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⒉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續就診情形為何,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害人是於103 年2 月18日8 時11分發生車禍後,先由119 救護車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醫生說要留院觀察6 小時,但被害人在醫院待不住,吵著要出院,所以於103 年2 月18日9 時30分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返家休息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背面),且觀諸被害人之當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檢傷日期:0000000 」、「檢傷時間:0831」、「P (醫師計畫):check x-ray of skull and right ankle;observation ;已告知病人及家屬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照顧須知、1026病患及家屬自覺無礙,故想返家休養觀察簽署AAD 」,X-ray Report記載「檢查時間:2014/02/18 08 :47:00~」,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離院時間:103 年2 月18日10時45分」,及被害人有自行書立自動出院志願書等情,有被害人當日急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背面、第184 頁至第186 頁),再佐以上開被害人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當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6頁)。綜觀上開事證,是堪認定被害人當日發生車禍後,隨即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於當日8 時31分檢傷分類後,經醫師於8 時47分先施以X 光檢查,初步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並至少囑其留院觀察6 小時,然在檢查報告確認前,被害人旋於當日10時26分許自覺無礙堅持出院,即於當日10時45分簽立自動出院志願書後離院。

⒊職是,被害人不僅自就診至離院期間,歷時甚短,不過2 小餘,且未依照醫囑留院觀察,甚至於X 光檢查確認前,即自行切結要求出院,對於基本檢查與治療均未配合,顯然被害人幾近完全排斥接受醫療行為,遑論頭部外傷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至少尚待再一次縝密檢驗,則被告何嘉駿過失行為雖有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引發遲延性顱內出血情形,惟其死亡結果得否歸責於被告何嘉駿,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以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略覆以:被害人若能繼續留置醫院觀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或治療,有可能即早發現出血所造成之症狀,及早治療,或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足佐(見原交訴卷第110 頁),是倘被害人遵照醫師建議留院觀察且積極治療後,即可能及早發現顱內出血之症狀,及早治療,應可避免其遲延性顱內出血進一步惡化,而不致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從而,本件被告何嘉駿上揭過失傷害本應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被害人上揭拒絕積極就醫治療之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應可認定。至被告何嘉駿之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患有肝硬化固有疾病,可能與「顱內出血」或「遲發性顱內出血」有關,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何嘉駿認定云云,並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及函覆為據,而上開報告及函覆雖均指明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之疾病,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足,而有出血傾向,一般人受有同樣外傷,傷勢可能不會終致死亡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28 頁至其背面,原交訴卷第110 頁),然此應指被害人出血後,其出血情形會因該固有疾病而加重,惟倘無頭部外傷當不致如此,亦即此僅為加重因子,甚且所謂之一般常人中亦不乏患有凝血功能不足之疾病者,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乙情係獨立於傷害外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被告何嘉駿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何嘉駿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顯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被害人上揭行為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中,被告何嘉駿之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以被告何嘉駿上揭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何嘉駿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嘉駿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自首被告何嘉駿在過失致傷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嘉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交訴卷第3 頁至其背面),堪認其素行良好;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雖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此其過失行為最終所生之損害已永難彌補;惟念及被告何嘉駿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原因,且嗣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竭力補償被害人之家屬,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坦認其過失,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何嘉駿較輕之刑度,兼衡其自承:伊確實可以依照和解條件給付,伊現在一樣在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已經結婚並與妻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見原交訴卷第185 頁背面),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交訴卷第6 頁至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亦非本案車禍肇生之唯一原因,其犯罪態樣、惡性實非重大,參以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0 頁背面),被告何嘉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何嘉駿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何嘉駿依本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何嘉駿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何嘉駿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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