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小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小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小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因其同事王美珠之母鄧幼枝有眼疾,而前往鄧幼枝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探視。詎其於翌日(即30日)8 時許,在上址客廳內,為鄧幼枝染髮時,見鄧幼枝所躺椅子下方有鄧幼枝掉落之現金一疊(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幼枝患有眼疾,視力不佳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放入自己褲袋內得手。嗣因鄧幼枝起身後發現其現金不見,告知王美珠,王美珠發現游小珍褲袋鼓起,質問游小珍是否行竊,游小珍雖矢口否認,然經王美珠拉扯其褲袋後因上開現金掉落,復加以詰問,游小珍始坦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幼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游小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㈢證人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是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隨同證人王美珠返家探視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而住於上址,故其在該址客廳竊取上開現金3 萬元之行為,揆諸前揭見解,自與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異。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仔細審究其行為前各該罪刑執行情形,縱前有併合處罰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因假釋期間之故而將各罪合併計算之情,因累犯規定與上揭數罪執行方法旨趣相異,本應分別觀察,是不能因如何執行數罪或計算假釋致影響累犯之認定,故被告行為前倘能認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而5 年內再故意犯罪,就該行為自應論以累犯。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10月,各減為3 月又15日3 罪、5 月,並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6 月13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96年7 月2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刑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8 月4 罪、6 月、7 月,各減為5 月2 罪、4 月4 罪、3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於97年6 月30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97年5 月29日確定;嗣上開①、③、④案件各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7年5 月29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6 月1 日,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各該裁判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1286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34頁)。職是,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③、④案件之各罪各刑,既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該裁定所定之刑復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是姑不論上開①至④案件間究本應如何併合處罰,上開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③、④案件之各罪各刑當認已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見他人一時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竊取他人之現金,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經告訴人等質問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是告訴人現實際上未蒙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