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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67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國寶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 分許,行經台3線南向6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隨意搶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車之際,撞及其右方與其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盧恩湛,致盧恩湛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前臂、左手肘、手腕、手、右膝、小腿、踝多處大片擦傷之傷害(黃國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國寶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盧恩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盧恩湛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盧恩湛報警處理,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寶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寶之自白。

㈡、證人盧恩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4年10月21日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固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此際並非不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是立法者亦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兼顧個案之實體正義。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現場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得控制,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參以被告已65歲,年歲已高,且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裝有5支心血管支架(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且其從事教職多年,對國家社會有貢獻,多次受頒獎狀等節,有其提出之獎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是綜衡被告犯罪情節,暨其個人上開各項行為背景因素,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害人已跌落在地受有傷害,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念及其與被害人於偵查程序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5千元,被害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既已依刑法第59條減刑如上開說明,爰不再據以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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