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石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①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4 月(竊盜)、4 月(贓物)、7 月(毒品、共2 罪)及拘役15日(毀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石光明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