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戶籍原設在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如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詎其自民國102年起即已遷出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更正其住居所,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於103年5月25日及103年5月27日經員警兩度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指定其應於103年6月5日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1604號,召集令編號:0474號),皆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於彭建勳本人,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建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294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

(二)、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函影本各1份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張(見他卷第9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建勳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累犯: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