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銘順前於民國87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8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4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銘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31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⑴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先後駁回陳銘順之上訴而確定;⑵於9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銘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2月9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繼經陳銘順同意而於當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毒偵卷第 7頁、第49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B00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3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
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獲陳銘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採證照片1張(毒偵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三、被告陳銘順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 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至7頁、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