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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欣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欣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揮舞刀械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雖曾於84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被告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曾欣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旭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酒後情緒失控,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駱芳彬住處前大聲咆哮,並公然以「幹你娘」此不雅字詞
    辱罵駱芳彬,足生損害於駱芳彬名譽(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未經告訴,另行簽結);續因不滿駱芳彬外出與其理
    論,折返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拿取長度約
    30公分刀械2 支(未扣案)後,刻意將刀刃部分高舉朝外,
    進逼駱芳彬,令駱芳彬見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附近民眾姚鈞偉即時上前制止,與駱芳彬之配偶王憶貞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駱芳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欣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駱芳彬、證人王憶貞與姚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林哲聖104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
    、錄音譯文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未扣案之長度約
    30公分刀械2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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