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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 14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共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瓦斯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正榮前於民國94年 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 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⑴於99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蔡正榮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巷00號 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共1.7公克)、吸食器1組、瓦斯燈1個等物,繼經其同意而於當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0頁、第52至5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C-2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57至5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8張(毒偵卷第18至26頁)。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共1.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4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6頁)、吸食器1組、瓦斯燈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保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頁)。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4年 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正榮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共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瓦斯燈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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