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憲豪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 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其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1前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復經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