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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涴茹

      陳文山

      鄭賜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11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涴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陳文山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鄭賜儒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涴茹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②⑤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⑥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 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鄭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何涴茹、鄭賜儒均不知悔改,復與陳文山,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何涴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 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 5樓5A室租屋處,徒手竊取陳勝財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

2、陳文山、鄭賜儒均明知前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文山收受後轉予鄭賜儒持有之。

3、陳文山、鄭賜儒、何涴茹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行為分擔,由何涴茹駕駛陳文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賜儒,由鄭賜儒出面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後,在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勝財」之署名,表示「陳勝財」同意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收執,主張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可依該紙簽單聯所載之金額,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予鄭賜儒,足以生損害於陳勝財、玉山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何涴茹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賜儒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1段之源記銀樓,由何涴茹出面變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金飾,得款新臺幣25,880元,再返回陳文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段000號2樓A9室租屋處,朋分前開贓款並花用殆盡。嗣因陳勝財接獲玉山銀行前開刷卡購物紀錄之簡訊後,始發覺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究辦,為警依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店家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單聯 2紙,雖係被告等供事實㈢3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等提出行使予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簽單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勝財」署押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名稱│店家地址│ 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
│號│            │        ├──────┤        │(新臺幣)│        │
│  │            │        │購買商品    │        │          │        │
├─┼──────┼────┼──────┼────┼─────┼────┤
│一│103年3月14日│11時32分│金玉生銀樓  │新竹縣竹│14,900元  │陳勝財  │
│  │            │        ├──────┤北市博愛│          │        │
│  │            │        │金飾        │街348號 │          │        │
├─┼──────┼────┼──────┼────┼─────┼────┤
│二│103年3月14日│11時43分│金其華銀樓  │新竹縣竹│17,180元  │陳勝財  │
│  │            │        ├──────┤北市博愛│          │        │
│  │            │        │金飾        │街387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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