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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遠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鄭遠洋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於8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②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41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因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100年4月12日出監),於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遠洋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鄭遠洋仍未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住所內,先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15.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82.67公克)、大麻1包(毛重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經警於104年2月8日17時2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3238號、第4287號、第7791號、第8006號起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遠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遠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0張等在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遠洋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15.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82.67公克)、大麻1包(毛重4.3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為被告鄭遠洋所有,且係供其犯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此屬被告鄭遠洋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為被告鄭遠洋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遠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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