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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雙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雙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點玖伍叁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捌點肆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點玖伍叁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捌點肆肆捌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雙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曾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㈤、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第㈠㈡㈢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㈣㈥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3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1年9月6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蕭雙旺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天王星電子遊藝場」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7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約克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另行起意,再將前揭海洛因取微量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於上開旅館房間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5 公克、驗餘淨重0.3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0.9532公克、純質淨重58.448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60.9532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按,均屬違禁物(偵卷第60 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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