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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德凱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德凱⑴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先後施用順序不詳,二者間隔約5分鐘,分別以針筒注射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竹45線產業道路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復經警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德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438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632號偵查卷第6-1、7頁)。

(二)被告莊德凱就其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莊德凱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縱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莊德凱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莊德凱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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