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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勝男仍不思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早上7、8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於新竹市東大路、西濱路口遭警方攔查,經方勝男同意後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方勝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本件被告方勝男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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