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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鍾添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 號居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搭乘謝育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為警施予攔檢,查獲謝育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適其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添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復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9 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按,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並及刑事追訴處罰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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