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慶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妹 陳心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鍾正彬
吳家政
鍾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64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醫生陳杰」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生陳杰」印文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鍾正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醫生陳杰」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生陳杰」印文肆枚均沒收。
吳家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醫生陳杰」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生陳杰」印文肆枚均沒收。
鍾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醫生陳杰」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生陳杰」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大慶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因上開精神障礙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與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編造陳大慶與鍾佳君發生車禍為由,欲向陳大慶之母陳莊桂蘭詐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陳大慶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先推由吳家政書立、吳家政及鍾佳君分別蓋其私章而製作「和解書」1 紙(下稱和解書),虛偽登載陳大慶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車站與鍾佳君發生車禍,致鍾佳君頭部、大腿、椎間盤受傷,而雙方同意以5 萬元和解,並由吳家政擔任見證人等不實內容;再同時推由鍾佳君書立、吳家政及鍾佳君分別簽名、蓋指印而製作「收據」1 紙(下稱收據),虛偽登載鍾佳君收到陳大慶之5 萬元,並由吳家政擔任見證人等不實內容。經陳大慶告知陳莊桂蘭之下班時間,推由吳家政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隨同陳大慶前往陳莊桂蘭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持上開和解書及收據向陳莊桂蘭佯稱:陳大慶發生車禍,須支付5 萬元和解費用等語,然因陳莊桂蘭要求吳家政持診斷證明書等單據方允付款,而未取得款項。
㈡為取信於陳莊桂蘭,又推由鍾正彬於103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將宏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塗去文字後複印,再書立鍾佳君受有頭部撞傷、腳部嚴重挫傷、椎間盤受傷之不實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生陳杰」之印章1 枚(未扣案),持該印章蓋印其上,偽造「醫生陳杰」之印文4 枚,虛偽表彰係宏光診所出具證明鍾佳君受有上開傷勢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繼推由鍾正彬、吳家政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與陳莊桂蘭相約在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0 號之新竹縣北埔鄉立托兒所,將上開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交付予陳莊桂蘭而行使之,致陳莊桂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元予吳家政,足以生損害於陳莊桂蘭及宏光診所,吳家政並將上開和解書、收據亦交付予陳莊桂蘭,賸餘之3 萬元則約定再擇期交付。
㈢嗣鍾正彬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陳莊桂蘭相約在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000 號之OK便利超商索取賸餘之3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彭嵩淮(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莊桂蘭索取,因陳莊桂蘭已於同日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經警方埋伏現場,於彭嵩淮正要向陳莊桂蘭拿取3 萬元時當場查獲彭嵩淮,並循線查獲鍾正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桂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大慶、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慶、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桂蘭、證人彭嵩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吳家政書立、被告吳家政、鍾佳君分別蓋其私章而製作之「和解書」1 紙、被告鍾佳君書立、被告吳家政、鍾佳君分別簽名、蓋指印而製作之「收據」1 紙及警員曾富胤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4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陳大慶、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是就被告等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鍾正彬、吳家政、鍾佳君及同案被告陳大慶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大慶、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等推由被告鍾正彬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醫生陳杰」之印章1 枚,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推由被告鍾正彬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醫生陳杰」印章後,進而推由被告鍾正彬偽造「醫生陳杰」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醫生陳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宏光診所診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鐘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公訴人嗣已當庭更正認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訴字卷第144頁反面),附此敘明。
㈥累犯:
⒈被告鍾正彬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則經本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再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0 年2 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⒉被告吳家政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⒊被告鍾佳君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5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處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⒋茲被告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大慶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陳大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53頁);又被告陳大慶首次發病於91年(25歲),因精神分裂症狀持續,陸續多次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從91年至103 年超過8 次入院,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院103 年2 月24日為恭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就醫紀錄影本乙份(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66 頁)、104 年1 月21日為恭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42頁)及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1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徵(見審訴字卷第380 號卷第52頁、第73頁);且於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陳大慶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陳大慶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為:「個案目前雖然在藥物治療下未有明顯妄想或幻聽,但其病識感和現實感差,出院後常未按時服藥而又出現精神病症甚至暴力行為而反覆住院,其認知功能持續有退化情形,思考邏輯差,注意力差,衝動控制力差,判斷力差,較有困難掌握及領略外在訊息,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及生活規劃能力,較有困難區辨是非,容易聽從他人指令,行動衝動且不顧後果,有困難獨立生活,建議監護、輔助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財務決定」;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由於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患者,失能狀態完全回復之能性低」,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被告陳大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各情,應足堪認被告陳大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所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為謀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編造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往來秩序,視法律為無物,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等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大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並無追究被告陳大慶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暨被告4 人之素行及本案實際所詐得金額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偵卷第37頁),已由被告吳家政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醫生陳杰」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偽造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生陳杰」印文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大慶、鍾正彬、吳家政及鍾佳君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㈩末查被告陳大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精神狀態,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陳大慶為母子關係,告訴人未對被告陳大慶有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陳大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