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惠蓮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惠蓮於前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2樓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發覺王惠蓮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員,經當場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惠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至12頁、第45頁)。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惠蓮有犯罪事實㈠①、②、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㈠③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