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4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豐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網咖內,利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設立之帳號「和珍藏」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稱「阿政」向陳紫恆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Samsung Galaxy Note3手機1支云云,使陳紫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里郵局ATM,自其向中華郵政國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紫恆郵局帳戶),匯款6,000元至田豐政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豐政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陳紫恆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田豐政藉故不出貨且斷絕聯絡,陳紫恆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田豐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網咖內,利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設立之前揭帳號及電子郵件地址為「000000000000000 @facebook.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向李炳億佯稱:伊願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平板電腦1臺云云,使李炳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中華郵政水林郵局,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田豐政渣打銀行帳戶。嗣因李炳億遲未收到平板電腦,且與田豐政失去連繫,李炳億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陳紫恆、李炳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田豐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2至54、本院審易卷頁18、31背面、35)。
㈡、告訴人陳紫恆、李炳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頁8至9、18至20)。
㈢、告訴人陳紫恆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查卷頁10)。
㈣、被告田豐政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年6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查卷頁27及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屬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惟本院認依卷內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網路對公開、不特定之大眾犯之;且觀諸本案被告係利用向上開社群網站申請之帳號,再配合特定電話門號與社群網站所提供之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藉之與被害人2 人私下聯繫、行使詐術而為詐騙,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其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㈡、累犯:被告田豐政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 月1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3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3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3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紫恆及李炳億之財物,以圖一己私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陳紫恆、李炳億達成和解,是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罪行之態度,目前職業為在外島從事資源回收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有母親與1胞妹,未婚無子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