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思成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11月25日20時50分許,郭思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郭思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5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予以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有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公克,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5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