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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台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台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台新固坦承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22時29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兩瓶,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是前揭送詮昕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18日22時29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沈台新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 告 沈台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台新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3年9月18日22時29分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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