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台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台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台新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12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4日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沈台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7巷8弄8號1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沈台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台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遭警察查獲當天伊沒有採尿,是隔天才驗尿的,被查扣的空分裝袋伊曾用清水洗過,也沒有驗出毒品成分;員警在無證據之狀況下即抓人,且對伊非法拘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8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831ng/ml,嗎啡濃度高達4368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可待因500ng/ml,嗎啡5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第58頁)。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此外,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存一節,復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可待因、嗎啡,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將其尿液再次送驗,惟被告對於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未釋明其尿液須再次送驗之原因,是本院認並無再次送驗其尿液之必要。又被告一再指稱員警在無證據之狀況下即抓人,甚或非法拘留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況員警係在被告自行同意搜索之情況下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17巷8弄8號1樓之住所搜索,復依搜索結果,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係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是尚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分裝袋2個,均非違禁物,被告復於警詢供稱:該注射針筒是以前拿來注射毒品用的,現在沒有用,使用過分裝袋也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現在也沒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