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秋歷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蔡秋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秋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