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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華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華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純質淨重合計為拾貳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值淨重合計為壹佰捌拾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吸管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貳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皮革小皮包壹個、小布包貳個、塑膠盒壹個、大夾鏈袋貳個、中夾鏈袋貳個、小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華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3、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為警緝獲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而持有之,其旋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E棟4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上開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其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電梯前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及其上址居處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合計為2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合計為208.11公克,純值淨重合計為180.67公克)及葡萄糖1包、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2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皮革小皮包1個、小布包2個、塑膠盒1個、大夾鏈袋2個、中夾鏈袋2個、小夾鏈袋4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華新所犯持有逾量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4張在卷可參,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3、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因自己欲吸食毒品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復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追訴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與母親、兄、嫂同住、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於103年10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合計為25.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2.26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9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合計為208.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0.67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8),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2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皮革小皮包1個、小布包2個、塑膠盒1個、大夾鏈袋2個、中夾鏈袋2個、小夾鏈袋4個等物(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5至16),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本院卷頁37),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