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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民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民森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⑶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竹北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 弄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0分鐘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沈民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民森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D072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 月1月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335號偵查卷第14、15頁)。

㈡被告沈民森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沈民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沈民森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前,被告即在搜索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調查筆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沈民森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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