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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澤皓

      范盛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盛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盛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吳永瑞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借貸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予吳炫輝,吳永瑞因吳鉉輝遲未能將債務清償完畢,乃委請友人楊澤皓、楊澤皓之友人范盛弘代為向吳鉉輝催討上開債務。范盛弘遂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吳鉉輝位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住處,要求吳鉉輝隨同前往吳永瑞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商討債務事宜,其等到達吳永瑞上開住處後,楊澤皓、范盛弘為替吳永瑞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吳鉉輝恫稱「要將其拖去處理」、「要將其埋掉」、「要將其競選服務處處理掉」(吳鉉輝時為新竹市第9屆北門里里長候選人)等語,使吳炫輝心生畏懼,並簽立面額合計為300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3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楊澤皓等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吳鉉輝於翌日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鉉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澤皓、范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澤皓、范盛弘固坦承曾受吳永瑞之委託向告訴人吳炫輝催討債務,被告范盛弘於103年11月13日要求告訴人前往吳永瑞住處商討債務事宜,當時被告楊澤皓亦在場,告訴人吳炫輝有簽立3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澤皓辯稱:伊係介紹被告范盛弘給吳永瑞幫忙催討債務,案發當時皆係由被告范盛弘出面向告訴人催討,伊都在旁邊和吳永瑞妻子聊天,並未涉入此事云云;被告范盛弘辯稱:案發當時伊僅有詢問告訴人如何還錢,並未對告訴人說恐嚇之言語,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還款方案、自願簽本票和借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炫輝係自100年、101年間起陸續向吳永瑞借款共計約300萬元,曾簽立30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予吳永瑞,因該用以還款之本票陸續跳票,告訴人再與吳永瑞約定改為每月償還5萬元,惟告訴人仍無法依期還款,曾多次向吳永瑞央求延期清償,吳永瑞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遂委請被告楊澤皓為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楊澤皓再介紹被告范盛弘予吳永瑞,被告范盛弘即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返回吳永瑞住處商討還款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炫輝、證人吳永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52頁),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楊澤皓、范盛弘為替吳永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拖去處理」、「要將其埋掉」、「要將其競選服務處處理掉」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吳炫輝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我接到吳永瑞電話,說他要把我們之間的金錢債務給討債公司處理,等一下對方的人會跟我聯絡,同日晚間6時30分左右范盛弘駕車到我家門口,持我之前簽給吳永瑞其中一張10萬元本票,跟我說「這件事情你知道吧,馬上跟我走」,他就駕車載我到吳永瑞家,當時楊澤皓和吳永瑞一起,楊澤皓對我大聲咆哮三字經,辱罵我「幹你娘,你算哪一支懶叫毛,你給我過來」、「幹你娘,沒跟你算利息,你還在講什麼,你打算怎麼處理這筆錢」、「你是啞巴嗎,要修理你才會講是不是?」、「頭期款你要還多少?」,當時我因為極度恐慌講不出話,4、5分鐘後楊澤皓拿嘴上點燃的香煙丟我臉,怒斥「你給我裝肖ㄟ」,然後范盛弘就跟我說:「一般外面在處理這種債務,都是欠的錢先還一半,就是150萬就對了」,他還大聲跟楊澤皓說:「大哥,我把他拖到後面處理、處理」,楊澤皓說:「他要選里長不要給他掛彩」,之後楊澤皓要我先拿50萬元出來當頭期款,我說不可能我拿不出來,他就要我講還多少錢,我說最多20萬元,再多也拿不出來,楊澤皓就說:「11月25日我會叫范盛弘到你家收,如果那天拿不到錢,你里長也不用選,我們會把整間競選總部都處理掉,我們每天都派人去站衛兵,幫你助選,讓你沒辦法競選。」,我有說現在要選舉能不能到12月再來處理,楊澤皓再恐嚇我:「我不會讓你這麼好過,25號沒收到錢,我一定將你拖去埋掉。」,楊澤皓有叫我簽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還叫我簽借據1張,當時范盛弘有問楊澤皓說:「大哥,借據要寫誰的名字」,楊澤皓說:「寫你就好,這以後給你處理」,所以借據上面的借款人寫范盛弘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炫輝復於偵查中結稱:103年11月時范盛弘到我家,要我到吳永瑞家談與吳永瑞債務的事,我想說債務要處理就跟著去,到吳永瑞家後,楊澤皓先罵我「你這個懶趴毛,你給我過來,你要選舉的話就要把債務處理好,沒處理好和人家選什麼舉」,楊澤皓說吳永瑞的債務現在由他處理,要我還錢,我說每個月只能還五萬元,范盛弘就說要把我帶到後面處理一下,楊澤皓說「他要選舉了,不要讓他掛彩」,要我再考慮一下,我還是說沒辦法,楊澤皓拿出本票要我簽三張,每張各100萬元,我不願意簽,他就說「你是在幹麻,你很大尾嗎,叫你簽就簽」,手有揮舞作勢要打我的樣子,但沒有真的出手打我,我就簽了,另外我還有簽借據給范盛弘。簽完後楊澤皓說我一定要在11月25日晚上6點前還20萬元頭期款,不然他會給我很難看,我也不用選了,整個服務處都要處理掉,每天帶兄弟去站衛兵,他有說要把我拖出去埋掉,也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炫輝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年11月13日當天下午3點半左右我有打電話給吳永瑞說,本來約定那天要還他5萬元,但因為選舉押金的關係,所以我還是沒有辦法還,這是我第二次跟他延後還款時間了,吳永瑞在電話中說:這樣好,然後就把電話切掉。然後大約在下午6點時范盛弘來找我,他問我說我有沒有欠吳永瑞的錢,我說有,范盛弘叫我跟他走去談這個事情,一起去吳永瑞家,我說好,然後就跟范盛弘一起上車,我們在車上都沒有講話,我進去吳永瑞家後,楊澤皓就用台語說:「你算哪一隻是懶叫毛,你衝三小,你給你爸過來」(台語音),我坐在楊澤皓隔壁時,楊澤皓說:「誰叫你坐我旁邊,坐過去」,然後楊澤皓跟我說:「聽說你要選里長,你還要不要選」,我說要,他說「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要選什麼里長,我整個競選總部給你掃掉」,然後我都沒有講話,楊澤皓就說吳永瑞欠他貨款,把這個款項移到我這邊來,我知道他們是套好的,因為吳永瑞之前就有跟我說過他會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楊澤皓站起來問我要如何處理這個款項、頭期款要還多少,我都沒有講話,楊澤皓就說:「你是啞巴嗎,我跟你講話你有沒有在聽」,那時范盛弘跟楊澤皓說:「大哥,我把他拖出去外面處理,看他會不會比較乖」,然後楊澤皓講「不要,人家要選里長,不要讓人家掛彩」,我後來說我頭期款只能還三萬,然後楊澤皓就把嘴巴內檳榔渣拿出來直接丟在我的頭上,說:「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你跟我說三萬,你把我當小孩啊」,楊澤皓說看是要50萬還是100萬,我跟他說不可能,我真的拿不出那麼多錢,然後楊澤皓說要我自己講數字,不要差太多,我那時真的很想抽身,所以我就說最多20萬元,楊澤皓說「好,這是你講的」,我也是在無奈之下才說20萬元頭期款的,然後楊澤皓問說頭期款之後的每個月要繳多少錢,他說他不喜歡聽到五的數字,如果五萬以下都免談,他邊講邊用手捏我的臉頰,我說一個月還6萬,然後他就把整本本票丟給我,又拿一張白紙叫我寫借據,我就先寫借據,然後再簽本票,其實我本來都不想寫,我是被逼的,借據上面的字是楊澤皓念我寫的,楊澤皓說本票100萬簽三張,我拖了一、二分鐘還是沒有簽,然後楊澤皓說「你不知道是膽識好還是啞巴,我說的話你都沒有聽,你還不簽」,我就看著他,然後楊澤皓說「看三小,還不簽」,後來我就簽本票和借據了,簽完之後是楊澤皓拿走,楊澤皓從頭到尾都站在我旁邊,本票簽完後,我要離開時楊澤皓講「那天如果你20萬沒有拿出來,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會把你埋起來」,我說「不會啦,我知道」,然後范盛弘就載我回去了,范盛弘載我回去我要下車時范盛弘說「25日6點我會來拿喔」。我簽的借據是寫范盛弘的名字,但是整個過程都是楊澤皓跟我談的,范盛弘就站在旁邊背著手看我,好像是楊澤皓的小弟,楊澤皓、范盛弘去拿白紙,范盛弘拿白紙時說「大哥,這個要叫他寫什麼」,楊澤皓說「我念他寫」,然後寫到欠誰錢時,楊澤皓是念范盛弘,范盛弘說「大哥,怎麼會是寫我的名字」,楊澤皓說「這件事情讓你處理」。吳永瑞和他太太從頭到尾都坐在工廠客廳的旁邊的沙發。我從頭到尾是坐在沙發上,楊澤皓跟我說話時都是站著,范盛弘從頭到尾都是站著。當天從我到吳永瑞家直到離開,整個過程約1個多鐘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2頁)。

4、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吳炫輝於本案歷次陳述時,均明確指稱案發當日伊到達吳永瑞住處後,被告楊澤皓即要求伊表明如何還款,並向伊表示若不還款即「要將競選總部處理掉,讓你沒辦法競選」、「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把你拖出去埋掉」,被告范盛弘期間亦曾向被告楊澤皓表示:「大哥,我把他拖去外面處理,看他會不會比較乖」等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無可能就當日交談之細節為如此具體之陳述,衡酌告訴人先前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應無必要自己承擔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入被告2人於罪,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屬信實。

㈢、參以證人吳永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吳鉉輝是舊識,吳鉉輝知道我的個性,我很心軟,我跟吳鉉輝討,他都說好好好,但都沒有給我,我這幾年一直都有向吳鉉輝要錢,但是吳鉉輝都一直在拖延,根本沒有誠意還我,所以我認為我找個比較凶的人去,看吳鉉輝會不會害怕,因為楊澤皓講話比較大聲、臉色比較難看,且我在做生意,沒有辦法一直去吳鉉輝家要錢。我本來是要楊澤皓幫忙處理債務,因為我知道楊澤皓以前有混過、有在幫人家討債,所以楊澤皓那天來時我有問楊澤皓說現在有無在幫人家討債,看有沒有朋友就待在吳鉉輝的旁邊,說不能動吳鉉輝,看吳鉉輝會不會把錢拿給我,楊澤皓說他會介紹一個人幫我處理,我有跟范盛弘說好事成之後我會包個紅包給他。案發當日吳炫輝都沒有講話,我也不知道吳鉉輝是在害怕不講話或是不理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可知證人吳永瑞係因多年來屢向告訴人討債未果,為使告訴人積極處理債務,而委請曾從事討債事務之被告楊澤皓代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楊澤皓並介紹現從事討債事務之被告范盛弘處理本件討債事宜,被告2人既原本即以計劃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處理債務,殊難想像案發當日催討債務之過程全然平靜無氣;參以告訴人長期以來皆拖欠債務,案發前多次向吳永瑞表示無法依期清償,卻於案發當日短短1小時間同意於103年11月25日前清償頭期款20萬元、其後按月清償6萬元,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有本票及借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上開還款方式並非告訴人能力所及;衡以案發當日商討債務之地點係吳永瑞住處、被告2人又全程在告訴人之側對其施以壓力、並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告訴人於商討債務過程中皆因害怕而不敢回嘴,案發隔日即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則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始同意被告2人提出之上開還款方式及簽立本票、借據等情,堪予認定。

㈣、至證人吳永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只有聽到被告2人催促告訴人還款、並聽到其等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詞,且主要是被告范盛弘與告訴人洽談,被告楊澤皓都在和伊配偶聊天、於商討過程並未積極涉入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8頁),惟證人吳永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在場,有時客人來要去接待、有時要去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堪認其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過程並未全程聽聞,且被告2人係受託催討原屬證人吳永瑞之債務,證人吳永瑞之立場難免較偏向被告2人,尚無法以證人吳永瑞上開證詞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永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范盛弘於案發當日都稱呼被告楊澤皓為「大阿,大阿(台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范盛弘於案發當日曾向其「大哥」被告楊澤皓詢問是否將伊拖到外面處理、及借據要寫誰的名字等情相合,被告范盛弘就上開催討債務事項既需向其「大哥」即被告楊澤皓請示,即與被告楊澤皓所辯討債事務係全權由被告范盛弘處理、其並未涉入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恐嚇犯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被害人之安全感,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核被告楊澤皓、范盛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2人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促使其償還借款之目的,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盛弘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應謹慎自持,維持相當分寸,竟以上開恫赫言語脅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楊澤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現從事洋酒及建築業,月收入約10至11萬元;被告范盛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暨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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