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號、第 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光明曾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4月、7月、7月、拘役1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石光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 104年10月4日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忠孝店」附設停車場內,見黃惠玲所有、交由洪華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104年10月11日6時33分許,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行經大英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福陽段之「綠園墅」建案工地外,見該工地辦公室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開啟門鎖步行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汽油高壓沖洗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綠光雷射水平儀 1臺(價值約4萬元)、Bosch廠牌混凝土電鉆 1臺(價值約4,000元)、HITACH廠牌木材圓鉅機1臺(價值約 2,000元)、充電起子機1組(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具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洪華憶、大英營造有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曹重興發覺遭竊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年10月16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洪華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華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大英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明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光明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華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許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曹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㈦、承辦警員羅斯綿所製作之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石光明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普通竊盜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復任意竊取告訴人洪華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大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所竊自用小客車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石光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