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觀察勒戒部分「劉畯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 7行應補充「…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
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4年7
月8日凌晨零時15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23時35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箱根汽車旅館306號房為警臨檢查獲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畯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1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C-218)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