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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觀察勒戒部分「劉畯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 7行應補充「…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
    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4年7
    月8日凌晨零時15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23時35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箱根汽車旅館306號房為警臨檢查獲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畯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1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C-218)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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