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銀聯卡貳拾玖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銀聯卡予黃志傑,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知悉詐騙得款後,旋即指示黃志傑持上開銀聯卡,至新竹地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799,900元,黃志傑從中取得2%作為酬勞,並將剩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嗣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信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銀聯卡29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4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034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5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簡訊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10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銀聯卡29張、IPHONE廠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害人僅有1 人。再被告自104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先後持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臨時工、抽水人員之工作經歷,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銀聯卡29張,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提領金額中取得2%作為酬勞,並將剩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係355,998 元(即17,799,900元*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⒈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 ├──┼───────┼──────────┼─────────┤ │⒉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 ├──┼───────┼──────────┼─────────┤ │⒊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⒋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64,300元 │ ├──┼───────┼──────────┼─────────┤ │⒌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10,800元 │ ├──┼───────┼──────────┼─────────┤ │⒍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92,000元 │ ├──┼───────┼──────────┼─────────┤ │⒎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30,000元 │ ├──┼───────┼──────────┼─────────┤ │⒏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23,600元 │ ├──┼───────┼──────────┼─────────┤ │⒐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16,700元 │ ├──┼───────┼──────────┼─────────┤ │⒑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35,200元 │ ├──┼───────┼──────────┼─────────┤ │⒒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31,400元 │ ├──┼───────┼──────────┼─────────┤ │⒓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65,700元 │ ├──┼───────┼──────────┼─────────┤ │⒔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39,000元 │ ├──┼───────┼──────────┼─────────┤ │⒕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70,500元 │ ├──┼───────┼──────────┼─────────┤ │⒖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300元 │ ├──┼───────┼──────────┼─────────┤ │⒗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43,600元 │ ├──┼───────┼──────────┼─────────┤ │⒘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92,100元 │ ├──┼───────┼──────────┼─────────┤ │⒙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35,200元 │ ├──┼───────┼──────────┼─────────┤ │⒚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356,300元 │ ├──┼───────┼──────────┼─────────┤ │⒛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76,3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61,9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61,8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61,8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22,6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5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49,1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47,800元 │ ├──┼───────┼──────────┼─────────┤ │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07,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