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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昀

      鍾曼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曼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建昀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4分至翌(7 )日上午0 時間某時許,在其與鍾曼君先前所任職之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源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 樓之辦公室(下稱上開辨公室)內,收受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人員李承志所寄送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李承志為處理彩源公司承攬華亞公司電源供應器維修事務維修失敗,且損壞向華亞公司所借用之電源供應器之案件後續事宜,而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華亞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下稱上開開會通知)後,為阻止彩源公司負責人王嘉欽與會,乃與鍾曼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後至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5分間某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先由鍾曼君冒用李承志之名義,偽造內容為「DEAR IRIS ~~/ 因明日要與美光開會/ 故原定明早會議取消/ 會再另行通知/ Daniel Lee(EL1- 李承志)」 之電子郵件(下稱上開電子郵件),並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余建昀,再由余建昀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王嘉欽,以此方式向王嘉欽行使,致使王嘉欽閱讀後誤信為真,而未參加上開會議,足生損害於李承志、王嘉欽及彩源公司。嗣於上開會議後數日,李承志向王嘉欽告知於102 年11月8 日有開會一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建昀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第162 頁)。

(二)被告鍾曼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二第41至43頁、第162 至163 頁)。

(三)證人王嘉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7 頁)。

(四)證人李承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75 至277 頁)。

(五)證人黃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78 至279 頁)。

(六)證人蔡濬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79 至280 頁)。

(七)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上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影本、證人李承志及證人黃嘉文之102 年11月OUTLOOK 行事曆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49頁、第147 頁、第270 至271 頁、第291 至292頁、第294 至297 頁、第307 至31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鍾曼君以證人李承志之名義偽造上開電子郵件後,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余建昀,再由被告余建昀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王嘉欽,上開電子郵件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載明取消上開會議,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2 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王嘉欽,已達行使之程度。

2、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余建昀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阻止證人王嘉欽參與上開會議,即偽造上開電子郵件,損害證人李承志、王嘉欽及彩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曼君已與彩源公司達成和解,彩源公司並表示:就被告鍾曼君之部分,請從輕量刑,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至25頁),兼衡被告2 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鍾曼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既已與彩源公司達成和解,彩源公司亦表示:就被告鍾曼君之部分,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至25頁),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偽造之上開電子郵件,業由被告余建昀轉寄予證人王嘉欽,依上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偽造準私文書,已交付予證人王嘉欽,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定義)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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