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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樓之17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與許世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凱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凱新前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局蘇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5043號)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4幀在卷足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足1包(毛重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⑴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3日確定;⑵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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