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式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式勛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何式勛在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04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46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29至3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34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1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C-119 號)各1 份、照片2 張(見毒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14頁、第35頁、第41至42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04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468公克)、吸食器1 組。
三、程序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3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前,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0484公克,驗餘淨重為0.0468公克)既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