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鑰匙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更正為「蔡桂菊」、證據欄一第二行應更正為「蔡桂菊」、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手持西瓜刀騎乘機車追逐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文雄,使他人心生畏懼,所為實質非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恐嚇、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竹蓮國小前,見葉桂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上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其後陳家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
區南大路748巷內,見廖文雄騎乘機車於其後方行駛,因懷
疑廖文雄係其仇家,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
追逐廖文雄,且於追逐過程中,手持自備之西瓜刀作勢攻擊
,致廖文雄心生畏怖,迄廖文雄騎乘機車至新竹市某不詳駕
訓班躲避,陳家豪遍尋不著,始作罷離去。嗣廖文雄報警處
理,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文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桂菊、告訴人廖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嫌。被告所為竊盜、恐嚇危安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前述車號000-000機車1輛(迄今未尋
獲),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