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零點七四零一公克、零點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五福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74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進仕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毒偵2006卷第4至6頁背面、第43至44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3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105毒偵2006卷第3頁、第8至12頁、第26頁、第48至49頁),且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9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5年6月30日晚間剛好在新竹市內湖路7-11碰到以前一起工作的朋友,他拿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請我,我就放在身上,還沒施用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1、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五福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而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0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檢出濃度658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88820ng/ml)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偵7313卷第10至13頁、第26至27頁第50至51頁),且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仕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距離其觀察勒戒期滿均已逾5年,然因被告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95公克,淨重分別為0.13公克、0.76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740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256號、105年度安字第621號),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04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37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