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懷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被告曾懷民又於 104年8月24日18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桃園憲兵隊於104年8月2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曾懷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復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訛(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卷第10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 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卷第14、15、34頁),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11日所犯之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該案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21日作成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1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後,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衡酌前案之緩起訴經撤銷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直接起訴,乃法律特別規定使然,惟該條例並未規定撤銷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亦應直接起訴,在法無明文下,經撤銷緩起訴之案件既經起訴,即謂戒癮治療之功能無法發揮成效,而認應就緩起訴確定前之另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乏法律依據。立法者明顯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本件既未見立法者有意針對撤銷「附命緩起訴」前另犯者,採取較嚴格之一律起訴方式,遽謂另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或舉輕明重之法理,予以直接起訴,既對被告不利,復與刑事訴訟法第 1條所示:「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之規定不相一致,難認與平等原則相符。是在立法機關修法前,基於被告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其事實上尚未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開始接受戒癮治療,難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再犯,亦非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復非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不合。
(三)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有確認施用毒品者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幫助其戒毒之意,此觀該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規定自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先行程序,前已述及。而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前已述及。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非屬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從而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與上述「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先行程序有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5年內,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遇,檢察官亦未曾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