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髙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髙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
(一)髙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裁定,就(一)之施用毒品及(二)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一)之槍砲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三)至(六)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七)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七)(八)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及(一)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接續執行(其中(一)(二)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5 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執行(一)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迄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在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4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髙志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盤查而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