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凌晨某時許,乘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鍾姓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水」)駕駛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該機車沒油無法繼續行駛,竟與「阿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水」持不詳材質之T 字桿(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該處胡裕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胡裕娥所有,應予更正)車門並轉動電門以發動引擎,陳志強則在一旁把風,嗣2 人竊取該車得手後,旋一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胡裕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同年月4 日1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駕駛座車窗內側所遺留之指紋1 枚送驗後,核與陳志強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志強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裕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且有被害人胡裕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查該車照片48張、104 年7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阿水」間,既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陳志強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④又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①至⑥案件各罪各刑業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其與共犯「阿水」竟因其等駕駛之機車無法繼續行駛,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根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程度,暨其自承案發當時任職人力公司、月薪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第57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阿水」固持用不詳材質之T 字桿,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