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編號1)沒收。
事實
一、曾家能於民國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鶴嘴鋤、鋸片、耙子等物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農地,欲竊取周世賢所種植之桂花樹時,因遭周世賢發覺制止而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周世賢因見物品遭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曾家能之腿部,致曾家能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曾家能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及周世賢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編號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世賢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賢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曾家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83頁反面至8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此外,並有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周世賢見告訴人曾家能前來自家盜挖樹木,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者,考量被告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於收受款項後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節,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告訴人其後突以被告未至其老人家面前道歉為由,遲不願收受和解金,亦不願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係因所有樹木遭人斷根,又看到告訴人攜工具在現場,一時氣憤而犯下傷害行為,動機尚可憫恕,且被告已為其傷害犯行盡最大所能與告訴人和解協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上述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高爾夫球桿2支,無確證證明與本件傷害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