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162號、第1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明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德明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德明仍不知悛悔戒慎,與黃文正、許武州(黃文正、許武州 2人另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5年9月26日0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共乘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王月琴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 000號之倉庫外,利用該倉庫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業遭不詳人士破壞無法關閉之機會, 3人由鐵捲門下方縫隙縱身穿越進入其內,協力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並將竊得物品放置於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76號黃文正之不知情友人所有倉庫內。嗣王月琴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05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查獲彭德明、黃文正及許武州,並經黃文正於同日2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76號倉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王月琴),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月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德明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德明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文正、許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月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王月琴提出之贓物市值估價清單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68張。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乃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彭德明與同案被告黃文正、許武州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縱身穿越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下方縫隙進入倉庫之方式,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月琴所有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彭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彭德明與同案被告黃文正、許武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彭德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值壯年力強,不思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於查獲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王月琴,暨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德明與同案被告黃文正、許武州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轉手即遭查扣,並均已發還告訴人王月琴,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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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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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短櫃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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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辦公桌桌面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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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辦公桌桌底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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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辦公桌桌板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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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桌櫃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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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桿(花梨木)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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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辦公桌側板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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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踏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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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實木辦公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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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八斗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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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實木單椅 │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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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床頭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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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長桌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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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茶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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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花板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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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木製藝品 │16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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