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湘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3 行更正為:「賴湘榮曾因㈠、施用第
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 行補充「(已發還梁秀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由被害人實際合法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賴湘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湘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2年4月,並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2日6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車牌碼號3053-KW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將上開車輛丟棄於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30巷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湘榮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文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採證
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
被害人梁秀珠,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