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勝男明知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案件中,詐欺成員為了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在與被害人聯繫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人頭電話,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及其配偶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6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販賣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1 張以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劉文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1 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4 月1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林俊傑2015現實新地球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小巨蛋門票,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嗣葉一芳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吳宏輝」之人聯絡後,自稱「吳宏輝」之人告知葉一芳手上尚有4 張門票可賣,1 張原價3,600 元,現在要賣5,000 元云云,致葉一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因葉一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勝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下稱偵字第8832號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一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33 號卷,第15至16頁)。
(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一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簡訊翻拍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0233 號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3頁、第81至82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受的人是詐欺成員云云(見偵字第8832號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前曾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乙節,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一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至29頁、第47頁、第81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成員先於104 年4 月1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販售林俊傑2015現實新地球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小巨蛋門票,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嗣證人葉一芳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吳宏輝」之人聯絡後,自稱「吳宏輝」之人告知證人葉一芳手上尚有4 張門票可賣,1 張原價3,600 元,現在要賣5,000 元云云,致證人葉一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葉一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0233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一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簡訊翻拍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33 號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3頁、第81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除了「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甚可申請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者,社會上常見詐欺案件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行為,此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有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且國中畢業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對將其與配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成員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且果若他人真有需要門號使用又無法親自辦理,何以一次需要不止一個門號使用,收購者極可能使用複數門號從事詐欺使用而規避追查,被告就此亦應有所預見,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容認他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發生的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葉一芳施以詐術,致使證人葉一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葉一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拿了3,000 、4,000 元,一手交SIM 卡,一手交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