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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參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縱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據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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