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馮俊郎王碧瑩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朝文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第129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朝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雄(業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朱朝文均明知苗栗縣樂山林道9 公里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21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朱朝文,於民國105 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21林班地(位於樂山林道9 公里處附近,GPS 座標為X :257665;Y :0000000 ),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切成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即黃檜)3塊(總重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搬運至張富雄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1 之住處藏放,其後張富雄給付朱朝文1,500 元工資。

二、張富雄、劉森鴻、絲明哲(均業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朱朝文均明知新竹縣○○鄉○○段0 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系爭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雇用絲明哲、朱朝文及劉森鴻,於105 年6 月間,共同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69178;Y :0000000 ,及X :269212;Y :0000000 ),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牛樟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期間共2 次),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牛樟搬運至張富雄指定之地點藏放,其後由張富雄給付絲明哲、劉森鴻及朱朝文工資。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朱朝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於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證據可供證明該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朱朝文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易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證,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得滿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朱朝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卷【下稱11869 號偵卷】第132 至134 頁、第135 至136 頁,105 年他字第2462號卷【下稱2462號他卷】第76至78頁、第99至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2994 號卷】第18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第19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其被害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462號他卷第116 頁、11869 號偵卷第257 至259 頁、第260 頁、第285 頁、12994 號偵卷第34至40頁、106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下稱5647號偵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朱朝文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朱朝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朱朝文就是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品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根本沒有跟同案被告張富雄、劉森鴻在一起,那個時間我在做林務局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朝文利益辯稱:同案被告絲明哲就當天分工所述不清,且林務局拍攝之照片中並沒有被告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有去搬運林木,共去4 次,我於105 年6 月及7 月(正確日期不記得)共前往4 次,時間都是晚餐後至天亮前就會將木頭搬運至張富雄的休旅車上,共同前往搬運林木的人有我、張富雄、劉森鴻及朱朝文,因為我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我有一次回山上老家找我舅舅(朱朝文)要去打獵,後來我知道他有去搬運林木賺錢,所以我就要求他帶我去,這樣我才能多賺點錢,我每次去的時候,木頭都已經切割好了,所以我就負責把木頭揹下山至張富雄的休旅車上,接著就由他處理。我去了4 次,報酬第1 次是5,000 元、第2 次是3,000 元,第3 次我有向張富維借了8,000 元、第4 次他就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有向張富雄借錢,所以我也不好意思向他要第4 次揹木頭的工資,每次去我都只有揹一趟下山而已,每次都只有揹一個樹塊,重量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工作是送瓦斯,所以我覺得我揹過的木塊應該約30至40公斤左右。我都是透過朱朝文拿到工資,朱朝文是向張富雄請領工資等語(見11869 號偵卷第196 至19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去竹東事業區63林班地霞喀羅步道搬運木頭,我回山上找舅舅朱朝文時,我知道朱朝文有去搬木頭賺錢,因為我沒有工作,就請舅舅帶我去,去搬木頭是跟我舅舅朱朝文、劉森鴻、張富雄4 個人一起去,總共搬了4 次,1 次背1 棵,第一次分到5 千元、第二次3 千元、第三次是跟張富雄拿8 千元繳房租、第四次沒有拿到錢,我是對我舅舅朱朝文,我搬完以後我會打給我舅舅問他有沒有拿到錢,如果有的話我就會上山跟他拿,搬木頭的時間是今(105 )年6 、7 月間,第1 、2次搬木頭是我、張富雄、劉森鴻、朱朝文4 個人,第3 、4 次是我跟張富雄一起,我先騎車到舅舅家,再跟舅舅一起去張富雄家’由張富雄開車載我們上去。第3 、4 次是我騎機車載張富雄,我跟劉森鴻還有張富雄、朱朝文一起上山搬木頭,下山時沒有一起下山,是看個人體能,如果一起走有的人走比較慢還要等他,會累到自己,所以看個人體能,根據提示的照片,我與劉森鴻在6 月25日分別行經相同地點,所以這一次應該就是我跟劉森鴻、朱朝文、張富雄一起去搬木頭那兩次中的一次等語(見2462號他卷第63至67頁);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我曾經到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搬運木頭下山,去搬了3 、4 次,是105 年6 、7 月間,我因為缺錢,當時回山上,知道舅舅(朱朝文)有在搬木頭賺錢,所以請舅舅帶我去,工錢第1次好像2 、3,000 元,後面都沒有拿了,就直接跟張富雄借錢,借了8,000 元,我工錢第一次是舅舅拿給我,第二次是我跟張富雄借錢,這幾次後面是我跟張富雄自己上山,只有一次是舅舅跟我一起,是我第一去那邊的時候,我知道舅舅的部分第一次有去,後面是我跟張富雄自己,我確定舅舅第一次有去,第二次我不確定,應該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朱朝文介紹我去搬木頭,有說是搬運別人竊取的木頭,第一次應該是105 年6 、7 月吧,第二次與第一次間隔沒有很久,第二次朱朝文好像有跟我去,我第一次去找朱朝文時問說我可以去嗎,舅舅就說可以,我是坐舅舅的車去張富雄那裡,我們是4 人一起上去,一個人背一個木頭,不會等別人,木頭是背到張富雄的車上,第二次我是自己騎車上去,我不是騎車就是坐舅舅的車去張富雄家,第一、二次我分別拿到5,000 元及3,000 元,我問舅舅說有沒有錢,就跟舅舅拿,我只對舅舅,第一、二次之間間隔一、兩個禮拜,第一、二次應該差不多在105 年6月的時候,這四次都是去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目前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就如何向被告朱朝文詢問可否入山搬運木頭,前往第63林班地搬運木頭之次數、時間、人數以及搬運之方法,事後酬勞如何收取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述均頗為一致,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朱朝文參與之次數於回答時有所不一,但因本件案發距今已近3 年,證人記憶模糊亦為常情所在,且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是審理中之陳述不一應係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僅以此節,即驟論證人絲明哲之陳述有失真之處,又證人絲明哲與被告朱朝文為甥舅關係,彼此之間亦無仇怨,應不致有挾怨報復之狀況,從而證人絲明哲上揭證言,應可採信。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森鴻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確實有夥同其他人至國有林地霞喀羅大山有盜伐林木,但是第幾林班地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從五峰鄉的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登山口進去,一直順著步道走去約1 小時30分鐘的路程,距登山口約3 公里步道的下方邊坡處,有枯倒的扁柏木持鏈鋸鋸切成好樹塊後,我們就搬運那些樹塊下山,我在今(105 )年6 月及7 月間由張富雄帶領下,曾至國有林地霞喀羅大山盜伐林木有四至五次,我去那幾次,主要均是張富雄主導,曾經夥同的我知道的有夏克威、曾文豪、張富雄、周華國、黃維強、吳刻昇、朱朝文還有我等8人,每次均是張富雄帶領我上山搬運樹塊,我與朱朝文一同去該山區盜伐過2 次,朱朝文與張富雄合股在他家旁的田地種高麗菜,我常在他那裡工作,所以我一看照片就認得是他,我曾經親眼目睹在他住處後方的工寮藏放有一些盜伐的樹塊等語(見6462號他卷第44至47頁),證人劉森鴻亦陳稱於105 年6 、7 月間有與被告朱朝文、同案被告張富雄一同前往第63林班地搬運木頭,且亦為同案被告張富雄所主導,並明確指出被告朱朝文確有參與其中,是其證言與上揭證人絲明哲之證言互稽後,已可明證被告朱朝文確實有於105 年6 、7 月間與同案被告張富雄、劉森鴻、絲明哲前往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搬運木頭之情。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有於106 年6 月25日6 時3 分出現於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霞喀羅大山)登山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森鴻有於同日12時7 分以背架背負木頭往霞喀羅大山登山口行進等節,亦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聲拘字第154 號卷【下稱154 號聲拘卷】第39至40頁),益可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絲明哲、劉森鴻前揭陳述內容非虛,又2 名證人就前往搬運木頭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之陳述,互核均屬一致,其等證言之證明力甚可採信,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朱朝文確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3.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絲明哲之證言有所瑕疵等語,然查證人絲明哲就前往搬運木頭之時間,均一致證稱為105 年6 、7 月間,就分工之內容亦均證稱是一人背一個木頭,各自下山不會互相等待,就酬勞之取得亦均證稱前兩次是向被告朱朝文拿取,第三次是向同案被告張富雄借用,且金額之陳述亦均為一致,此均經本院論述如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朱朝文究係參與一次或二次此節,前後回答有所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均相同,且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絲明哲即表示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是證人絲明哲於審理中就被告朱朝文究係參與一或二次一節之陳述,應係因記憶模糊而有有所不一致,尚難僅以此節,率論證人絲明哲之證言證明力不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堪採。其次,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稱現場照片僅拍到絲明哲及劉森鴻,未攝得被告朱朝文之身影,因此證人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僅攝得證人絲明哲、劉森鴻2 人,然依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檜木遭盜伐影像說明所載(見154 號聲拘卷第33頁),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僅係節錄,並非全程翻拍,是難僅以未攝得被告之身影,即率論被告未到場;再者,被告自承係從事林務局防護土地工作,工作地點亦有霞喀羅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是以被告就第63林班地即霞喀羅步道之地形地勢應甚為熟悉,甚且亦有可能知悉林務局擺放監視鏡頭之位置,被告顯有規避監視鏡頭之能力,故亦難以被告未遭監視鏡頭攝得身影,即認被告無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末者,證人絲明哲、劉森鴻就被告朱朝文有於105 年6 、7 月間有與其等2 人及同案被告張富雄前往第63林班地搬運木頭等情,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頗為一致,且證人2 人亦非熟識,卻均能就被告朱朝文之犯行為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2 人之證言證明力均頗為高,實難僅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未攝得被告朱朝文之身影,即率論證人2 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朱朝文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堪採。被告朱朝文此部分之犯行,亦已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而「牛樟」、「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法定加重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至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二)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朱朝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朱朝文及同案被告張富雄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朱朝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朱朝文及同案被告張富雄、劉森鴻、絲明哲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朝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朱朝文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雖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內,即再犯本件2 罪,顯見前次罪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能使被告謹慎言行,是認於本案中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朱朝文正值青壯年紀,又有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貨,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朱朝文僅為受同案被告張富雄雇用搬運森林主產品貴重木之人,其參與角色、次數,等情;兼衡被告朱朝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砂石車現在從事防護土地之工作,有同居人及5 名子女,子女年齡為成年至國小2 年級不等,經濟情況尚可,尚積欠信用貸款7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朱朝文竊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總重約60公斤,林產物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5647號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24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朱朝文等人竊取之貴重木共約320 公斤,每人約40公斤,林產物價牛樟為每公斤180 元、臺灣扁柏為每公斤400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表NO:416 附卷可佐(見5647號偵卷第75至78頁),是牛樟之山價為3,600 元(20公斤180 ),臺灣扁柏之山價為8,000 元(20公斤400 ),共計11,600元,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均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即11萬6,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朱朝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牛樟14塊、臺灣扁柏7 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2462號他卷第11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