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映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羅文舜
江政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映華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文舜教唆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1、15、18至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政鴻教唆犯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映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羅文舜與江政鴻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映華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向曾映華索討其積欠羅文舜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不等之債務,惟曾映華表示現無能力清償,羅文舜及江政鴻竟均基於教唆他人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曾映華,侵入其上開住處隔壁即魏貝珊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隔壁住處)內竊取財物,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羅文舜並告以具體入侵之方式、應竊取何種值錢財物,以及提供白色塑膠袋1 個供以裝竊得之財物等,使原無行竊犯意之曾映華因受羅文舜及江政鴻之教唆,遂萌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前往隔壁住處大門按門鈴,確認隔壁住處家中無人應門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羅文舜上開指示,由羅文舜及江政鴻在其住處2 樓陽台處監看,曾映華則自其住處2 樓陽台,翻越其住處與隔壁住處間之陽台矮牆牆垣,至隔壁住處2 樓陽台,持剪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認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將隔壁住處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再以其住處之紗窗鑰匙1 把(未扣案,該兩處住處之紗窗鑰匙孔均相同)開啟隔壁住處紗窗鎖後,逾越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而侵入隔壁住處內,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約16萬元),並裝入該白色塑膠袋內,再循原侵入之途徑,離開隔壁住處返回其住處。而羅文舜為避免引發嫌疑,與江政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北區成功路65巷巷口附近,指示曾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裝有上開竊得財物之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該機車之腳踏板處,亦駛至上開地點,並將該白色塑膠袋及其內容物一併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交予羅文舜,而羅文舜於收受該等物品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魏貝珊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處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過濾,循線通知曾映華到案說明,經曾映華坦認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魏貝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映華、羅文舜、江政鴻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或其教唆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映華、羅文舜、江政鴻及被告曾映華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6頁、第83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曾映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8頁,易字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116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貝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此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亦存卷可佐(見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曾映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映華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文舜、江政鴻部分訊據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曾映華犯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羅文舜辯稱:被告曾映華說要還錢,所以當時伊與被告江政鴻到被告曾映華家,向被告曾映華要錢,結果被告曾映華都沒有還錢,伊與被告江政鴻到該處2 樓陽台抽菸等待,被告曾映華好像有提到隔壁是親戚家,她要去隔壁找親戚借錢,於是就翻牆到隔壁,之後伊與被告江政鴻離開被告曾映華家,被告曾映華就騎機車拿了1 袋東西給伊,伊有當場打開來看,是被告曾映華先前向伊借的2 件外套云云;而被告江政鴻則辯稱:伊陪被告羅文舜到被告曾映華家,向被告曾映華要錢,因為被告曾映華欠被告羅文舜錢,但被告曾映華說她沒有錢,伊與被告羅文舜到2 樓陽台抽菸,監視器畫面中白色衣服的人是伊,黑色衣服的人是被告羅文舜,而被告曾映華也到2樓陽台,然後就跨過對面圍牆,說那是她親戚家,伊跟被告羅文舜叫她不要這樣做,伊等知道她可能要去偷東西,但伊等並沒有教唆她去偷東西,之後伊載被告羅文舜離開被告曾映華住處,在該住處附近的巷子那邊,被告曾映華有拿1 個白色塑膠袋給被告羅文舜,但白色塑膠袋裡面裝了甚麼,伊並沒有注意云云。經查:
1、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在該處2 樓陽台,復於離開被告曾映華住處後,在被告曾映華住處附近路口,由被告曾映華交付予被告羅文舜白色塑膠袋1 個等情,有證人即被告曾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8頁,易字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116 頁至第14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且為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羅文舜、江政鴻雖以前詞置辯(見易字卷第76頁至第87頁),惟證人即被告曾映華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以:被告羅文舜及江政鴻至伊住處後,被告羅文舜說伊欠他錢要還,被告羅文舜及江政鴻至2 樓陽台觀看,要伊去隔壁偷東西,隔壁住處的車輛已經駛離,他們叫伊去隔壁按門鈴,確認隔壁住處無人在家,被告羅文舜叫伊進入隔壁住處之屋內行竊,叫伊竊取筆電、手錶等比較值錢的東西,被告羅文舜並拿1 個白色塑膠袋要伊裝滿,他們並要伊把紗窗剪破,偽裝成是外人行竊,其實伊有紗窗鑰匙,根本不用剪破紗窗,本案被告羅文舜是主謀,被告江政鴻則是在旁講跟被告羅文舜一樣的話,還作勢要打伊,伊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再從2 樓陽台爬回住處;之後,伊騎機車到其住處附近,將裝有竊得財物之白色塑膠袋都交給被告羅文舜;隔壁住戶是親戚,伊原本是不會想要偷親人的東西,這是因為被告羅文舜、江政鴻的教唆,伊才會為之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8頁,易字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116 頁至第145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曾映華與被告羅文舜、江政鴻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而據被告羅文舜表示被告曾映華僅欠其新臺幣3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是證人即被告曾映華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羅文舜、江政鴻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被告曾映華此部分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應均屬實。是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前揭所辯,顯係卸責,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文舜、江政鴻確有為上開教唆被告曾映華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至被告羅文舜、江政鴻辯稱:渠等雖在2 樓陽台,但僅有抽菸,並未為教唆加重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所為前揭教唆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隔壁住處之玻璃窗,自為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即「其他安全設備」者,若毀損、踰越或超越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2、核被告曾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曾映華,使之實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是核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教唆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至被告羅文舜、江政鴻教唆被告曾映華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未據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映華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映華、羅文舜、江政鴻均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以上開加重竊盜或教唆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魏貝珊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被告曾映華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至被告羅文舜、江政鴻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曾映華大學肄業、被告羅文舜高中肄業、被告江政鴻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2、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15、18至26、28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並已由被告曾映華全數交予被告羅文舜,已如前述,且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魏貝珊等人,又無過苛調節之情,自應對被告羅文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16、17、2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剪刀1支、紗窗鑰匙1把、白色塑膠袋1個等,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等人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9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 1 │AGNES.B 手提包 │ 1 個 │
├──┼─────────────────┼─────┤
│ 2 │TIFFANY項鍊 │ 1 條 │
├──┼─────────────────┼─────┤
│ 3 │NIKON EN-EL15電池 │ 1 個 │
├──┼─────────────────┼─────┤
│ 4 │SANTA MARIN NOVELLA化妝水 │ 1 罐 │
├──┼─────────────────┼─────┤
│ 5 │FERRE ACQUA AZZURRA男用香水 │ 1 罐 │
├──┼─────────────────┼─────┤
│ 6 │DIOR女用香水 │ 1 罐 │
├──┼─────────────────┼─────┤
│ 7 │JILL STUART香水 │ 1 罐 │
├──┼─────────────────┼─────┤
│ 8 │電湯匙 │ 1 支 │
├──┼─────────────────┼─────┤
│ 9 │行李箱鎖 │ 1 個 │
├──┼─────────────────┼─────┤
│ 10 │手錶(包括REX對錶2支) │ 4 支 │
├──┼─────────────────┼─────┤
│ 11 │小米行動電源 │ 2 個 │
├──┼─────────────────┼─────┤
│ 12 │好市多會員卡 │ 1 張 │
├──┼─────────────────┼─────┤
│ 13 │退伍令 │ 1 張 │
├──┼─────────────────┼─────┤
│ 14 │大學學生證 │ 1 張 │
├──┼─────────────────┼─────┤
│ 15 │音樂盒 │ 1 個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簿 │ 1 本 │
├──┼─────────────────┼─────┤
│ 17 │合作金庫存摺簿 │ 1 本 │
├──┼─────────────────┼─────┤
│ 18 │MANTRABAND手鍊 │ 7 條 │
├──┼─────────────────┼─────┤
│ 19 │貓頭鷹造型戒指 │ 1 枚 │
├──┼─────────────────┼─────┤
│ 20 │金翅雀書 │ 1 本 │
├──┼─────────────────┼─────┤
│ 21 │保險套 │ 6 個 │
├──┼─────────────────┼─────┤
│ 22 │黃金項鍊 │ 1 條 │
├──┼─────────────────┼─────┤
│ 23 │黃金戒指 │ 2 枚 │
├──┼─────────────────┼─────┤
│ 24 │筆記型電腦 │ 2 臺 │
├──┼─────────────────┼─────┤
│ 25 │CARTIER三環戒(編號AVO559) │ 1 個 │
├──┼─────────────────┼─────┤
│ 26 │PRADA SPR18Q太陽眼鏡 │ 1 個 │
├──┼─────────────────┼─────┤
│ 27 │住處備用鑰匙及汽機車鑰匙 │ 3 把 │
├──┼─────────────────┼─────┤
│ 28 │現金 │ 9,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