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62、163、164、165、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逸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徐權宏、陳怡嘉、林江濱、周月真、許茗雄及丁挨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均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分別經前開人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權宏、陳怡嘉、林江濱、周月真、許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逸平所犯侵入住宅竊盜4罪及普通竊盜2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逸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26280號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32344號偵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31710號偵卷第4至6頁、29797號偵卷第4至6頁、26451號偵卷第4至6頁、30409號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權宏、陳怡嘉、林江濱、周月真、許茗雄、證人即被害人丁挨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26280 號偵卷第7至8頁、32344號偵卷第8至10頁、31710號偵卷第8至9頁、29797號偵卷第7至9頁、2645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30409號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王逸平)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北市○○區○○路000 號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26280號偵卷第14頁、第9 至13頁、32344號偵卷第11至20頁、31710號偵卷第13至15頁、29797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10至16頁、26451號偵卷第11頁、第14至21頁、30409號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平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就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均應包括於各該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4 罪及普通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6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目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於主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其餘均係於105 年7月1日後所為,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逸平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侵入住宅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各竊得告訴人徐權宏之手提包1只、現金7,000元;告訴人陳怡嘉管領之現金9,500元;告訴人林江濱之花布包1個、現金5,300元;告訴人周月真之現金1萬1,900元;告訴人許茗雄之手提包1只(價值2,000 元)、現金5,000元、COACH牌錢包1個(價值4,500元)、LV牌長皮夾1個(價值1 萬元);被害人丁挨之側背包2個、現金3,000元,自各屬本案被告各該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其他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江濱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健保卡,或者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茗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家樂福聯名卡1 張、住處鑰匙、機車鑰匙、遙控器,或者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丁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車票、醫院掛號門診單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而其餘鑰匙、遙控器及車票,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偵查卷宗 │ ├──┼──────┼──────┼─────────┼───────────┼──────┤ │ 一 │105年6月15日│徐權宏位於新│趁左列住宅大門疏未│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竹地檢106 │ │ │22時20分許 │北市新莊區福│上鎖之際侵入,竊得│,處有期徒刑柒月。 │偵162 號卷、│ │ │ │壽街94巷8 號│客廳桌上之手提包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新北地檢105 │ │ │ │之住宅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壹只、新臺幣柒仟元均沒│偵26280 號卷│ │ │ │ │【下同】7,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二 │105 年7月9日│陳怡嘉擔任店│趁左列韓式料理店鐵│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新竹地檢106 │ │ │23時37分許 │長、址設新北│捲門疏未完全關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偵165 號卷、│ │ │ │市板橋區文化│際進入,竊得收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地檢105 │ │ │ │路1 段270巷4│收納袋內之現金9,50│。 │偵32344 號卷│ │ │ │號1 樓之朝鮮│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韓式料理店 │ │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三 │105 年8月9日│新北市土城區│進入左列自助餐店,│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新竹地檢106 │ │ │15時5分許 │裕民路45之1 │竊得林江濱所有之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偵166 號卷、│ │ │ │號之自助餐店│布包1 個(內有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地檢105 │ │ │ │ │5,300 元、玉山銀行│。 │偵31710 號卷│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布包│ │ │ │ │ │及健保卡)。 │壹個、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四 │105年8月10日│周月真位於新│趁左列住宅僅闔上紗│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竹地檢106 │ │ │19時38分許 │北市板橋區莒│門而大門未關之際侵│,處有期徒刑捌月。 │偵164 號卷、│ │ │ │光路2 巷25號│入,竊得客廳沙發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北地檢105 │ │ │ │之住宅 │置於包包中之皮夾內│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偵29797 號卷│ │ │ │ │之現金1萬1,9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五 │105年8月11日│許茗雄位於新│趁左列住宅大門疏未│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竹地檢106 │ │ │23時55分許 │北市新莊區景│上鎖之際侵入,竊得│,處有期徒刑捌月。 │偵161 號卷、│ │ │ │德路394 號之│沙發上之手提包1 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新北地檢105 │ │ │ │住宅 │(價值2,000 元),│壹只、COACH 牌錢包壹個│偵26451 號卷│ │ │ │ │手提包內有現金5,00│、LV牌長皮夾壹個、新臺│ │ │ │ │ │0 元、COACH牌錢包1│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個(價值4,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LV牌長皮夾1 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1 萬元)、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 │ │ │ │ │ │提款卡各1 張、家樂│ │ │ │ │ │ │福聯名卡1 張、住處│ │ │ │ │ │ │鑰匙、機車鑰匙、遙│ │ │ │ │ │ │控器。 │ │ │ ├──┼──────┼──────┼─────────┼───────────┼──────┤ │ 六 │105年8月19日│丁挨位於新北│趁左列住宅大門疏未│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竹地檢106 │ │ │18時22分許 │市土城區中央│上鎖之際侵入,竊得│,處有期徒刑柒月。 │偵163 號卷、│ │ │ │路1段118巷1 │客廳椅子上之側背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新北地檢105 │ │ │ │弄16號之住宅│2個(內有3,000元現│貳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偵30409 號卷│ │ │ │ │金、身分證及健保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各1 張、車票、醫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掛號門診單)。 │徵其價額。 │ │ └──┴──────┴──────┴─────────┴───────────┴──────┘